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办法

2013/07/09 00:00  浏览次数: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4〕126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城区)(“城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市”)评定工作,推动城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深入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评定工作按照“自愿申报、择优推荐、集中评定”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的申报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直辖市所辖的区。

第四条 城市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分为试点、示范两个层级。称号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城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城区)。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工作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组织考核验收。

通过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城市,在所在省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完成至少一年的示范培育工作后(开展示范培育工作的城市需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示范培育工作方案,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可以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通过试点工作考核验收的城市,也可以申请开展新一期其他主题的试点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每三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继续保留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称号。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具备开展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的基础:

1.城市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其纳入重要工作议程。

2.设立知识产权局,配备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配备8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含3名以上执法人员);地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配备5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含3名以上执法人员)。

3.知识产权局有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

4.申报前一年城市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高于所在省平均水平,或增长率高于所在省平均水平。

(二)试点工作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1.工作目标明确,对试点工作预期取得的成效既设定了定性的发展指标又设定了定量的增长指标。

2.方案内容全面,能够系统推进城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全面提升。

3.主题特色突出,能够结合城市优势和特点围绕某一主题进行重点探索创新。

4.措施切实可行,符合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和未来发展趋势。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的评定程序:

(一)提出申报。符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申报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向所在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申报函(应明确试点主题)、试点工作初步方案,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考察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试点城市的申报条件和申报城市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人员对申报城市进行考察,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推荐。推荐时须提交书面推荐函、城市人民政府申报函、试点工作初步方案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批复并确定主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各省知识产权局推荐的申报城市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作出批复,并根据申报城市的工作基础和提交的试点工作初步方案,确定试点工作的主题及其目标和任务。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评定工作,每年5月和11月各集中开展一次。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知识产权试点工作通过考核验收,并在所在省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完成了示范城市培育工作。

(二)申报城市按照《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考核指标》测评,基本指标+加分指标分数达到80分以上,特色指标分数达到6分以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与推荐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

1.未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指标。

2.未设立知识产权局;或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专职管理人员少于10人(含执法人员少于3人),地级城市、直辖市所辖区知识产权专职管理人员少于8人(含执法人员少于3人)。

3.政府财政知识产权支出(指本级财政直接划拨给知识产权局使用的专项资金)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比例低于0.05%。

4.申报前一年城市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和拥有量的增长率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5.申报前一年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排序未进入所在省的前1/3。

6.申报前两年发生过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且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遏制。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评定程序:

(一)发布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示范城市申报通知,并下达各省推荐名额。各省知识产权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相关城市做好申报工作。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申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二)提出申报。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申报条件的城市人民政府向所在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申报函,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称号和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称号且示范创建期满通过验收的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所在省知识产权局直接提出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申请。

(三)测评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考核指标》,对辖区内申报城市进行测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进行排序,在下达的推荐名额数量内,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推荐时须提交书面推荐函、城市人民政府申报函,以及对推荐城市进行测评的原始资料、详细测评分数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集中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组成评定组,对省知识产权局推荐的示范城市进行集中评定,综合评比,并进行排序。

(五)作出批复。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从符合条件的申报城市中择优遴选一定数量的城市批准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作出批复并予以公布、授牌。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要成立以市政府领导为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试点和示范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中确定的试点工作主题及其目标任务,调整和完善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方案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后印发,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要以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建设为核心,制定示范工作方案;示范工作方案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后印发,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省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的管理,跟踪试点和示范工作方案执行情况,并结合实际进行年度考核,以确保城市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工作实现预期目标。

第十三条 以不当方法影响验收、评定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试点和示范城市称号的,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对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城市,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称号。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和所在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将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加大经费支持力度,制定相应扶持政策,保障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持续健康发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点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给予扶持,建立与示范城市工作联系的快速通道,在委托项目安排中给予重点支持,对示范城市开展的知识产权法规规章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运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专利信息化建设和专利信息利用等方面工作给予重点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原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在本办法施行后将不再评定;已被评定为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的城市,继续保留原评定称号,直至工作期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城市考核指标